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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天津市首次就城市供水用水活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1、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公司设定的规定 删除《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2、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对《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不少于两天。
5、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2005...
1、第四条第五款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2、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删除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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